本文详细介绍了我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其工伤鉴定赔偿,建议大家转载收藏。

一、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如何操作。

2.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4.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1)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2)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5)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5.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上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6.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第4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8.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9.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10.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11.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12.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13.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14.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15.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2)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3)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16.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3)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4)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5)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17.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18.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鉴定

19.对职业病诊断没异议的,不需鉴定。

20.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21.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1)接受当事人申请;(2)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3)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4)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5)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2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2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24.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2)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4)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25.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26.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27.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3)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4)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28.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3)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9.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30.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31.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32.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2)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3)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33.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34.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5.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1)专家组的组成;(2)鉴定时间;(3)鉴定所用资料;(4)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5)表决情况;(6)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7)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三、工伤鉴定

36.卫计委第21号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范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程序。

37.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8.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39.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40.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41.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42.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4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2)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3)作出鉴定的依据;(4)鉴定结论。

4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5.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第37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47.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48.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第38至第44的规定执行。

49.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职业病摘要

5.1一级

5.1.2一级条款系列

1)极重度智能损伤;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8mg/dL)。

5.2二级

5.2.2二级条款系列

1)重度智能损伤;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36)肝血管肉瘤;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5mg/dL);38)职业性膀胱癌;39)放射性肿瘤。

5.3三级

5.3.2三级条款系列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37)尘肺叁期;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41)粒细胞缺乏症;42)再生障碍性贫血;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L;46)砷性皮肤癌;47)放射性皮肤癌。

5.4四级

5.4.2四级条款系列

1)中度智能损伤;50)尘肺贰期;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5)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五级

5.5.2五级条款系列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28)双耳听力损失≥81dB;56)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L)并有出血倾向;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L(</mm3)或粒细胞含量<1.5×/L(/mm3);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2mg/dL);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64)慢性重度磷中毒;65)重度手臂振动病。

5.6六级

5.6.2六级条款系列

1)轻度智能损伤;

11)不完全性失语;

33)双耳听力损失≥71dB;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69)白血病完全缓解;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75)中度手臂振动病;76)氟及其无机氟化物慢性重度中毒。

5.7七级

5.7.2七级条款系列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32)双耳听力损失≥56dB;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56)轻度低氧血症;57)心功能不全一级;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L(/mm3)];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L(/mm3)];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63)三度牙酸蚀病。

5.8八级

5.8.2八级条款系列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34)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70)慢性中度磷中毒;71)氟及其无机氟化物慢性中度中毒;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73)轻度手臂振动病;74)二度牙酸蚀。

5.9九级

5.9.2九级条款系列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31)发声及言语不畅;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5.10十级

5.10.2十级条款系列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29)铬鼻病(无症状者);30)嗅觉丧失;35)鼻中隔穿孔;40)放射性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41)慢性轻度磷中毒;42)氟及其无机氟化物慢性中度中毒;43)井下工人滑囊炎;44)减压性骨坏死I期;45)一度牙酸蚀病;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50.国务院令第号《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赔偿举例:

地方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好咨询有经验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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